(2017)内042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21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张某在被告李某处从事旧房翻新及外墙土建工作,被告尾欠原告张某劳务费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裁决。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枚,予以证明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处进行旧房改造劳务,尾欠原告张某36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进行的施工,一部分工作是由被告李某亲自完成的,原告张某完成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5年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华兴村二地组为被告李某从事外墙土建及旧房翻新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施工总价款为156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李某给付12000元,尾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有被告李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某辩解主张原告张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就尾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尾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尾欠劳务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