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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亮、杨和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小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杨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小岗分公司,徐立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1民初1237号原告:汪亮。原告:杨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经济发展区长升路古田公寓*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费同春,总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小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岗村小岗队。负责人:洪正喜,经理。被告:徐立清。原告汪亮、杨和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小岗分公司、徐立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亮、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航小岗分公司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专项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至返还合同履约金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提交的《专项承包合同》其他事项中“······如双方违约而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不能明确“当地法院”即本院,故该管辖约定不明,本院不能据此享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经告知原告,其亦表示认可无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亮、杨和的起诉。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51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腾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