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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袁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080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无极县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无极县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无极县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被告袁某某购买原告牛皮,数量为63459.4平方尺,单价为每平方尺6元,货款金额为380750元,被告袁某某在尺码单中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80750元。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袁某某购买原告牛皮蓝湿皮,数量为63459.4平方尺,单价为每平方尺6元,货款金额为380750元,被告袁某某在尺码单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购买原告价值380750元的皮革,由被告袁某某签字确认的尺码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袁某某应偿还原告皮革款380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38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红审 判 员  房秀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