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连与张桂瑜、窦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张桂瑜,窦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271号原告:张连,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瑜,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市碧桂园映山一街*座***号房。被告:窦玉凤,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市碧桂园映山一街*座***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瑜,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市碧桂园映山一街*座***号房。原告张连与被告张桂瑜、窦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被告张桂瑜,被告窦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瑜、窦玉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桂瑜、窦玉凤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桂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35的账户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桂瑜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8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10000元利息被告张桂瑜已付清。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桂瑜又以同样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桂瑜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向被告张桂瑜交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桂瑜、窦玉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延期、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瑜、窦玉凤承认原告张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连与被告张桂瑜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桂瑜、窦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瑜、窦玉凤应归还原告张连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瑜、窦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