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天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寿,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天寿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屋酒家门前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给购毒人员周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天寿处起获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毒资200元、手机1台,另从被告人杨天寿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起获白色晶体9小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10小包白色晶体净重5.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杨天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天寿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周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天寿的辨认笔录、对毒品、毒资的照片指认,证人周某对其与被告人杨天寿的短信、通话记录的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天寿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周某与被告人杨天寿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摩托车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148、10149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天寿的供述及其对通话记录、毒品、毒资、摩托车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寿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天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杨天寿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