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蔡文峰与李艳利、李观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利,李观容,蔡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艳利,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观容,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申请执行人:蔡文峰,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复议申请人李艳利、李观容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文峰与第一被告李艳利、第二被告李观容于2014年3月22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一被告李艳利、第二被告李观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抵押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房产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清偿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等)由原告蔡文峰直接支付给该银行。三、第一被告李艳利、第二被告李观容应当在上述房产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当日将房产协助过户到原告蔡文峰名下;过户的税费由原告蔡文峰承担。四、驳回原告蔡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作出了(2016)粤1302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后被执行人以上述涉案房产由(2016)粤1302民初第9240号一案正在审理阶段为由,提出《暂停强制过户申请书》,请求暂缓执行。2017年5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蔡文峰与李艳利、李观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2日,异议人蔡文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另查,被执行人李艳利、李观容于2016年9月18日已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案号为(2016)粤1302民初第9240号。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文峰已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向涉案房产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支付了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义务。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后,执行法院以(2016)粤1302民初第9240号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有争议为由,作出(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16号》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2017)粤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复议申请人李艳利、李观容提出复议请求称,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7)粤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依法应当听证,却在未举行听证程序、也未依法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裁定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二)(2016)粤1302执127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的规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纠纷至今仍未审理终结,明显属于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应当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文峰答辩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2016)粤1302执127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将涉案房产办理到答辩人名下是有生效判决依据的,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另案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及其他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明显属于无理滥用诉讼权利的缠诉行为,法院应该裁判驳回。(三)被执行人曾提请惠城区人民法院暂缓执行(2016)粤1302执1273号案件,但涉案房产不存在“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因此,《暂缓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应当被裁定撤销。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申请。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以(2016)粤1302民初第9240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暂缓(2016)粤1302执1273号案件的执行。(2016)粤1302执127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6)粤1302执1273号案件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复议申请人已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02民初第9240号,但该案件仅涉及金钱给付的债权问题,并不涉及房屋的物权问题。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请求暂缓(2016)粤1302执1273号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利、李观容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荣 平审判员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