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玉海、邢会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海,邢会琴,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会琴,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英龙展业大厦2110室。法定代表人:昌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14号楼2单元一、二层。负责人:王海平,职务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安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70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上诉人家中被水浸泡,上诉人多次被上诉人积极协商处理此事,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解决,一审立案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评估后且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开始重新更换、拆除等装修工作。重新装修需要晾晒期,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住进新房。上诉人名下无其他房产,所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一审法院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时,对上诉人的损失37009元理应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结合涉案房屋漏水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租房费用10000元,明显部分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安阳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受损时,张玉海、邢会琴未入住,故其要求租房损失全部不应支持。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玉海、邢会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房屋进水是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被上诉人对户内积水进行清理,对水源进行及时排除。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排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楼上房屋701及楼下房屋501进行查验发现,701室内地面积水严重,501室内南北阳台推拉门拆除装修停止期,南阳台下水管外有结冰。据此可初步判断是因501室内管道遇天冷结冰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返水积水所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时因为意外事件所致,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冰冻管道系室内管道且是正常排水管道,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称返水管道没有任何破损情况。本次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才获知的,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入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组织人员帮忙清理,被上诉人应当积极作为杜绝损失的扩大,如其及时处理并不会导致另租房屋发生租赁费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辩称,开元物业公司与张玉海、邢会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由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原因致使张玉海、邢会琴房屋受损,受损以后物业公司一直不予出面解决,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入住,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和租赁损失,该损失应当全额赔付张玉海和邢会琴。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玉海、邢会琴损失37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海、邢会琴购买了位于安阳万达广场14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被告开元物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开元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落水管,被告开元物业安阳公司作为被告开元物业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为涉案房屋提供具体的物业服务。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开元物业安阳公司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房屋进水了,原告赶到房屋后,发现阳台的下水道堵塞往上冒水,导致房屋被浸泡,柜子、门及门套、电视墙、壁纸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广达评鉴字【2016】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二原告房屋漏水损失及维修费用为16009元。二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主张因房屋受损,租赁房屋花费18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每月1500元),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房屋漏水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被告开元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对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责任,公共下水管道堵塞与物业公司未及时维修、疏通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开元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由被告开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损失及维修费用16009元,鉴定费3000元,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及照片、收据,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因房屋受损,租赁房屋花费18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每月1500元),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称与本案无关联,但该房屋漏水后致双方产生纠纷,确无法居住使用,结合涉案房屋漏水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海、邢会琴房屋漏水损失、维修费用、鉴定费及房租损失,共计2900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海、邢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玉海、邢会琴负担157元,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对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的房屋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返水积水,造成房屋受损,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及时对公用下水管道进行维持、养护、运行、管理,造成本案损失,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承担16009元经济损失及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事故的发生确实给上诉人居住房屋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租赁房屋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上诉称其实际租赁房屋损失为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辩称张玉海、邢会琴未实际入住,未产生租赁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张玉海、邢会琴负担50元,上诉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