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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让江与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江,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874号原告李让江,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东二段11号附20号。法定代表人曾大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让江与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江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宣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投资开发“北星项目”(开发地块位于新都区××大队旁)为由邀请原告实地考察,并鼓动原告投资,经被告多次宣传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投资保证金500000元现金。原告支付投资保证金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后经查实被告声称所投资的“北星项目”系根本不存在的虚假项目,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北星”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被告确实准备做这个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该份协议现在遗失,被告无法提交法庭)。根据协议,原告已缴纳的款项为投资保证金(其在起诉状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应当在被告拍卖项目土地时继续缴纳20%的投资款,原告未按约缴纳,导致被告拍卖土地失败。依照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投资款,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2015年被告向原告宣传其投资开发的新都区××大队旁“北星项目”,且邀请原告实地考察,并邀请原告投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投资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投资信息,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公司已处于实际关闭歇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缴纳投资款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投资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合同关系合法,且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因投资保证金500000元形成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要件的缺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未生效。被告承认,其主张的本案合同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让江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成都汇诚丰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