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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钟其宗与谢树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宗,谢树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314号原告:钟其宗,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谢树石,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南路12号房屋一层。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其宗诉被告谢树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其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谢树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其宗诉称:2015年7月16日傍晚,被告谢树石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沿廉城环市路从火车站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19时40分到达环市东路江边村桥头路段,碰刮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树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6日至8月31日45天),后为节省医疗费,于2015年8月31日转院到廉江市石城医院(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7日180天),又于2016年2月27日转院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自2016年2月27日至3月14日17天),共住院242天,用去医疗费91873.82元。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踝骨多发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内踝关节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其宗右踝部、右足部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73082元;2、误工费:31140元/年÷365年/天×242天=20646元;3、护理费:120元/天×242天=29040元;4、住院伙食补���费:100元/天×242天=24200元;5、交通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营养费:30元/天×242天=726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13336.40元/年×20年×20%=26672.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父母赡养费:11103元/年×20年×10%×2÷4=11103元;上述合计:23959.62元。被告谢树石已垫付13196.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2382.7元,根据责任分担,两被告还应赔偿204016.22元。被告谢树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9595.62元。被告谢树石答辩称:原告起诉医药费我已经垫付13196.7元,上次判决已确认但未扣减,请在本次判决中扣减。我的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先赔,不足由商业险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242天极不正常、不合理,因此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二、原告不分责任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错误。本次事故中,谢树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分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谢树石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分责向被告主张全部责任显然错误。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的余额为106402.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案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3597.18元。五、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六、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于医疗费的意见: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138.60元,(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案已对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医疗费31381.90元作出判决,故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核减为9756.70元;在石城医院的医疗费30837.04元,���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钟其宗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合理治疗期内,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合理治疗期内,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为过度治疗”,过度治疗的期限为102天的不合理床位费和护理费应予减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石城住院住院181天的床位费3600元、护理费1142.10元,应剔除的床位费为3600元÷181天×102天=2028.73元、护理费为1142.10元÷181天×102天=643.61元,故石城医院的医疗费为30837.04元-2028.73元-643.61元=28164.70元;对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898.18元,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原告住院241天,已判决21天、过度治疗102天,尚余的住院时间为1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0元。3、对护理费的意见:护理费应按118天计算,且护理费按���一次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18天=9440元。4、对误工费的意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已判决21天,应按129天及(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判决确认的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705.56元。5、对于交通费的意见:(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案已判决赔偿500元,现再主张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6、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原告第二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时已取出内固定物,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请予驳回该请求。7、对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根据,且不支持营养费是(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请求。8、对伤残鉴定费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请驳回原��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9、对于残疾赔偿金26672.80元的意见:该请求由法院认定。10、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核减为3500元。11、对于赡养费的意见: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肇事车辆、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石城医院、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石城医院、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5、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需赡养父母;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补充的证据有:1、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含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放射影像报告单和医学影像学(CT)检查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41138.60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和必要的营养支持。2、廉江市石城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含门诊病历、入院评估与首次护理记录单、住院病历、体温单、一般护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180天,用去医疗费30837.04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和必要的营养支持。3、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含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廉江市第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9898.1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和必要的营养支持。被告谢树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其宗的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并出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不能证明所有的治疗与事故有关,而且住院242天极不正常,已申请对治疗期予以鉴定,剔除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其父是被抚养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治疗期有异议,已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树石对原告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不负责任的鉴定,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应以其主张的为准;被告谢树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傍晚,被告谢树石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廉城环市路从火车站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19时40分到达环市东路江边村桥头路段,碰刮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钟其宗,造成原告钟其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树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其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其宗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45天(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用去医疗费用41138.6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骨折;2、右骰骨骨折;3、右内踝关节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外伤性头晕;7、××病毒携带者,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此后,原告钟其宗于2015年8月31日转院到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180天,用去医疗费30837.04元,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又于2016年2月27日转院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17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9898.18元,无护理人员的医嘱。原告对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住院治疗21天期间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1381.90元),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平安��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其宗32382.7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97.1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18785.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钟其宗的10000元,应在判决的赔偿额中减除;被告谢树石先行垫付的13196.70元,因原告未治疗终结而尚未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减除。另查明,粤G×××××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谢树石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7日,原告钟其宗自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11月22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钟其宗右踝部、右足部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诉后对原告钟其宗的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其宗的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2017年7月17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钟其宗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在合理治疗期内,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合理治���期内,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为过度治疗。2、评定被鉴定人钟其宗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钟其宗在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的床位费20元/天、护理费6.30元/天。原告钟其宗为农业家庭人口,其父母为钟承耀(1955年4月26日出生)、戴田芳(1963年4月8日出生),钟承耀、戴田芳的扶养人为4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其宗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树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钟其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57819.58元。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合理治疗期,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依据原告钟其宗提供的治疗费用发票可以确认原告钟其宗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41138.60元、19898.18元;原告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治疗期中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102天)为过度治疗,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期间产生不合理的费用为床位费20元/天×102天=2040元、护理费6.30元/天×102天=642.60元共2682.6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此期间的医疗费中减除床位费2028.73元、护理费643.61元共2672.3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钟其宗在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30837.04元-2672.34元=28164.70元。因此原告钟其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为41138.60元+19898.18元+28164.70元=89201.48元。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的医疗费31381.90元,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损失应为57819.58元。2、误工费11005.64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1月21日为495天,但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的误工时间21日,尚余的误工时间为129日,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圴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类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其请求按3114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5.64元=31140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12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住院医嘱没有护理人员的意见,此住院期间不���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45天、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共225天,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治疗期中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102天)为过度治疗,原告可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为225天-102天=123天,第一次起诉已主张21天,故本案可计算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23-21)天=1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原告住院242天,已起诉主张权利21天、过度治疗102天,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2-21-102)天=119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且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再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9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25元/天计算。原告本次起诉的住院时间为242天-21天=221天,其中过度治疗102天,故本案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5元/天×(221-102)天=2975元。7、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支出,该费用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9、残疾赔偿金317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按系数12%及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原告请求赔偿26672.8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父亲钟承耀(1955年4月26日出生),扶养人4人,自原告定残时起的扶养期限为[20×12-(1×12)-7]=221个月);原告的母亲戴田芳(1963年4月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达退休年龄,不能计算其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221月×10%÷4=5112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6672.80元+5112元=3178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谢树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3597.18元=106402.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余500000元-18785.52元=481214.48元。本案原告李贞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78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2975元,合计72694.5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钟其宗超出交强险部分即为72694.5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72694.58元×80%=58155.66元。本案原告钟其宗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1005.64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7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30.44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原告钟其宗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谢树石应赔偿原告钟其宗该损失的80%即1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其宗的损失合计为58155.66元+60330.44元=118486.10元。被告谢树石为原告垫付的13196.70元,减除其应赔偿原告钟其宗的鉴定费1440元,尚余11756.7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该款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钟其宗的损失中减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钟其宗118486.10元-11756.70元=106729.40元。被告谢树石多付原告11756.70元,因已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减除,故此款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其宗106729.40。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其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钟其宗负担1217元、被告谢树石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雪霞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