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0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内蒙古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自有的起亚牌辽K40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为该机动车提供汽车损失保险(A)124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号为201421100000021917号。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2015年9月23日4时10分,张晓春驾驶的辽G515**重型货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后驶入路左侧的原告驾驶的辽K40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张红、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托运到辽阳县首山镇“起亚4S店”(每天30元,尚未结算)存放,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费2000元、救援费1800元、车辆损失117312元、保管费20000元,合计141112元,报废车辆归保险公司,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书证《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附诉状后佐证。原告与被告双方设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现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约定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117312元),扣除残值或者是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托运费和保管费不予赔付,救援费待出具正式发票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起亚牌辽K4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48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9月23日4时10分,原告驾驶辽K405**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南向北驶入路左侧,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张晓春驾驶的辽G515**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由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援费1800元,托运费2000元。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原告所有的辽K405**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7312元,并约定了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救援费维修收银、托运费发票、保管费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造成的车辆损坏,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7312元一节,有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原告所有的辽K405**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7312元,并约定了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托运费2000元及救援费18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辽阳县金易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收据及长岭远达汽贸出具的维修收银单据一份,该费用系原告理赔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管费20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21112元(车辆损失117312元,托运费2000元,救援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赵小涛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