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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刘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刘春松,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1号。主要负责人:李洪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男,该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松,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于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高菲,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刘春松因与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有权以刘春松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凯隆公司和刘春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700,000元仅指主债权的金额,不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针对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上诉请求,刘春松辩称,不同意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应得到支持;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又承诺继续履行,视为对原主借款合同的变更,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刘春松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针对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上诉请求,建凯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春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春松从未与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同建凯隆公司的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应判决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以刘春松名下的房屋优先受偿。2.刘春松对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建凯隆公司担保已过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春松的上诉请求,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辩称,不同意刘春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其上诉意见。针对刘春松的上诉请求,建凯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凯隆公司、刘春松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700,000元,利息150,185.77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及向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偿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抵押物由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建凯隆公司、刘春松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建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2010017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凯隆公司向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023333‰。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2011年9月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等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与刘春松签订了编号为90120100175的抵押合同,刘春松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王××区1-1-301房屋为建凯隆公司向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房产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为7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于2010年11月1日向建凯隆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建凯隆公司未依约偿还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付的利息,刘春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建凯隆公司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份,函中除载明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外,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同时要求建凯隆公司在两周内尽快还清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各种费用。同日,建凯隆公司向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出具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认可了上述函件载明的事实,并保证承担按时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刘春松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3月1日报纸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天津��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注册号120223000041789)总经理高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本公司公章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人家属未经授权擅自携带,用途不详,现已追回。本公司特此声明:该期间本公司不曾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印章,本法定代表人不曾在任何文件上签字或授权,如有发现均属非法冒用,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刘春松据此认为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所提交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中建凯隆公司的公章并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菲所加盖。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春松表示就上述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中建凯隆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提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依约向建凯隆公司提供了借款,建凯隆公司应当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建凯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接收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并在回执中加盖公章及确认,回执中明确载明认可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的内容并保证承担按时还款责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应当自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从新起算,故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该主张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春松在庭审中提交了报纸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其就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中建凯隆公司公章真实性亦不提起司法鉴定,故就其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建凯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及金额,故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要求建凯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春松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建凯隆公司向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要求就刘春松向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凯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如果天津建凯隆重型锻��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有权以刘春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王××区1-1-3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822元,由天津建凯隆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刘春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春松提交了王兰庄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诉房屋为小产权房,有关房产抵押未经村民代表研究、该村委会没有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春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与该村委会于涉诉房产办理抵押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该村委会亦未到庭陈述情况,故本院对刘春松提交的证据无法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刘春松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建凯隆公司向农商���西青中心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判令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有权就刘春松向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刘春松认为其对建凯隆公司借款的担保已过时效,但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已就逾期催收问题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刘春松的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刘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负担10,800元,由上诉人刘春松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