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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辉与崔荷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崔荷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荷花,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崔荷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荷花向我支付6476.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荷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崔荷花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委托我代买空气总开关一套、弱电箱一个,总价705元未付款,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未予理会。二、在一审中,我提供了2016年9月17日中午12时57分的微信,其中我以照片的形式向崔荷花提供了一份工程尾款的价格表,崔荷花已经予以认可,并且回复说:钱会给你的,但不是现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崔荷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我承认空气开关100元,电箱55元,另外,对于一审判决的尾款1840元,总计1995元,我愿意给付,其他所谓的增项,实际都已经包括在工程里面,不应另计。至于对方在微信中所称的结算尾款的问题,我的回复是:钱会给的,但不是现在。我的意思就是1840元的尾款我愿意给付,但他要帮我把拖把池弄好,但是拖把池至今没有弄好,而且我现在无法进行改进,导致拖把池无法正常使用。王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崔荷花支付所欠工程余款6476.5元;2.诉讼费由崔荷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王辉、崔荷花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王辉为崔荷花装修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绿城玉兰广场五区9幢甲单元2001室的房屋,合同价款为5280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合同对工程变更约定为: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合同对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王辉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未就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形成书面变更协议,庭审中,崔荷花对王辉所述的增项部分也不予认可。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也未办理书面验收和交接手续,但崔荷花已于2016年10月2日居住使用案涉装修房屋。自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5日,崔荷花通过支付宝先后五次向王辉支付工程款46960元。同年6月26日,应王辉要求,崔荷花向油漆工朱结丙支付了4000元,王辉认为该4000元系增项款项,但崔荷花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崔荷花向油漆工朱结丙支付的4000元是否属增项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变更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变更工程应协商一致并应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也未能就该部分款项系增项工程认可一致。由于油漆施工属合同内工程,该款应认定为系崔荷花支付的合同款项,故对崔荷花共支付工程款5096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崔荷花辩称的王辉施工未完工的意见,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崔荷花已实际使用房屋,故应认定王辉已完成装修工程。判决:一、崔荷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辉1840元;二、驳回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崔荷花负担(王辉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崔荷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辉支付)。二审中,王辉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了武进区湖塘拾荒者建材印章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受崔荷花的委托购买了空气开关、电箱和瓷砖背面胶,分别花费655元、55元、260元,三份证据均未载明收款经手人。2.2016年6月14日上午10时,我通过微信发给崔荷花的账单,当月16日晚上我再次将该账单发送给崔荷花,当时崔荷花称装修完了再给。崔荷花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认可三份票据的真实性,这三份票据明显是后补的。我认可他帮我代买空气开关和电箱的事实,但是价格并非其所主张的那么高,我自己也曾经买过空气开关,但并非在武进区湖塘拾荒者建材所买的,仅仅花费100元。如果王辉提供的收款收据有效的话,我也提供加盖了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证明空气开关的价格为100元。对于证据2,王辉所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谓增项,实际都包括在工程里面,比如切保温层他要求我再给他600元,简直就是乱要钱,微信中提到的餐厅背景墙的问题,他向我要1500元,我没理他,后来又称只收我600元,我还是没理他。至于结算尾款的问题,我的意思是在其完工后,按照原定的工程款给付尾款,并非认可他胡乱要价。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王辉陈述,我曾帮她(崔荷花)代买东西,空气开关650元、弱电箱55元,合计705元,发票已经给了崔荷花了。崔荷花称王辉代买的空气开关不好用,后来其自己去买仅花了100元,自己未收到空气开关、弱电箱的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予改判。理由及依据为:一、关于增项费用。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王辉虽称自己在涉案工程中有所增项,但未能提交书面的增项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就增项部分达成了一致。其次,王辉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相关的微信图片,证明崔荷花当时是同意支付增项部分的款项的;对于王辉发送了要求结清尾款的账目明细后,崔荷花所作的“钱会给你的,但不是现在”的回复,本院认为,其中崔荷花所称会给王辉的“钱”,从文本表述上来看,并未明确是王辉账单中所列尾款,还是双方合同价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剩余尾款,即在该回复中崔荷花并未明确认可王辉所称增项工程款;最后,诉讼中,崔荷花明确表示不同意王辉的“胡乱要价”。故王辉所谓的增项部分的费用,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难以支持。二、关于代买的空气开关和弱电箱的费用,崔荷花认可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应该另计,其对于弱电箱55元并无异议,故对于王辉购买弱电箱的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气开关655元,王辉在二审中自称实际便宜了5元,仅仅花费了650元,崔荷花认为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的常规价格,正常价格为1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辉在一审中称已将收据交付给了崔荷花,二审中又提交了收款收据,前后存在矛盾;其次,该收款收据中并无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最后,该收款收据并未载明王辉所购空气开关的品牌名称,而该空气开关目前也并未安装在崔荷花家中使用,故无法核实王辉当时所购空气开关的市场价格,根据常州五金市场空气开关的通常价格,也为节省诉讼成本,本院酌定该空气开关的价格为200元。对于王辉在二审中主张的瓷砖背面胶费用260元,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同时鉴于王辉提交的收据证明力较弱,崔荷花又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辉上诉主张中的弱电箱55元,空气开关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二、崔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辉2095元;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荷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