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乃慈诉李菊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慈,李菊贞,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86××号原告王乃慈,男,194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杜振家,贵州淮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贵州淮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菊贞,女,193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曹纪荣,男,1959年6月7日生,苗族,住,系被告女婿。第三人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地址:贵阳市如意巷25号。法定代表人:袁培光。委托代理人贾盛强,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公司员工。原告王乃慈诉被告李菊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家、江海,被告李菊贞委托代理人曹纪荣、第三人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王乃慈的同时杨斌称其岳母李菊贞有一套房屋出售,原告岳母莫晋临因需要买房自住,双方达成购买意向,被告李菊贞将烟厂宿舍区友谊路120号大院内11栋8楼住房出售给原告及其岳母莫晋临,该房面积为38㎡,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并盖了手印,原告已支付房款。由于该房屋暂无产权证书,双方约定,待通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房屋手续事宜,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李菊贞的子女均签名同意,并加盖手印。由于开发商康发公司发生变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在17年内缴纳各种税费。2015年8月5日,康发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对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并要求相关住房登记后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被告以房屋卖便宜、协议不算数为由,据不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菊贞将位于贵阳市友谊路120号11栋8楼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8000元)。被告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任何义务;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李菊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被告李菊贞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康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一份《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主要约定: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贵阳市友谊路114号附2号、建筑面积26.2㎡房屋需拆除,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产权证件,乙方必须于1998年1月12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甲方以贵阳市友谊路一期工程11幢8楼、建筑面积38.76平方米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兑换。......同月21日,原告王乃慈与被告李菊贞共同签订一份《买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友谊路一套私房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私房,以三万七千元正卖给乙方王乃慈,甲方此后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房屋保证金、公证费等);二、甲方自买房之日起,其甲方家具及子女与该房无任何关系,一切产权归王乃慈所有;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现金三万七千元正;四、双方认可签字生效。五、甲方李菊贞子女签订自买房之日起对该房屋及产权无任何关系意见。袁萍、袁琴、袁红、袁英分别作为被告的长女、次女、三女、四女签名。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中的袁萍、袁琴、袁红、袁英签名为他人代签,且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的遗产,被告没有权利处分。同日,被告李菊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王乃慈购房现金17000元。同月24日,被告李菊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王乃慈购房现金20000元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菊贞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王乃慈居住至今。后因办理产权发生纠纷,王乃慈及案外人莫晋临以李菊贞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乃慈名下。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74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买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但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王乃慈、莫晋临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判决驳回二人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7月4日,第三人康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载明: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栋商住楼的业主、南明区新华路康发苑E栋、F栋、G栋住宅楼业主:......上述楼盘的《现房销售证明》即”大产权证”已办理完毕,现予公告:上述楼盘的业主,请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取得房屋的合同、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之间的工作日,到我司进行登记,然后按序到我司办理房屋的结算手续后,自行到产权部门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原被告当庭确认自1999年至今涉案房屋均由原告居住在内,并由三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坐落为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20号。第三人康发公司当庭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系被告李菊贞,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庭审中,被告李菊贞提交一份本院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的(1999)云四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李鸿英、李菊贞、李前珍为原告,万本珍、李贵忠、李贵平、李贵林、李贵英为被告,案由为遗产纠纷案,诉请为要求:因厨房、内走廊、杂房共计50.81平方米房屋已被康发公司拆迁,故要求明确所应继承份额,其中审理查明事实包含”1998年12月3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李菊贞、李鸿英出具了贵阳市城镇私房产权证明,证明李菊贞、李鸿英在本市友谊路114号各享有26.2平方米产权,1999年3月李鸿英、李菊贞凭借此证明与康发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遗产,被告无权处分,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乃慈表示该拆迁合同明确被拆迁人系李菊贞而非其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买房协议书》、收据、判决书、《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房协议书》是否系被告李菊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针对焦点一,首先,被告提交的(1999)云四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遗产的主张。同时,被告未对(1999)云四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李菊贞、李鸿英出具了贵阳市城镇私房产权证明,证明李菊贞、李鸿英在本市友谊路114号各享有26.2平方米产权,1999年3月李鸿英、李菊贞凭借此证明与康发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提出异议,所认定的该事实与被告康发公司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李菊贞系涉案置换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次,被告虽对《买房协议书》中其子女签名存在异议,但未对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清楚在合同中签字署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涉案房屋原告已完全支付房款并自1999年起实际在内居住;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居住期间,其以何有效方式将《买房协议书》撤销或确认无效,故《买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针对焦点二,本案诉请系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康发公司置换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康发公司名下,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作为《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买房协议书》附随义务,应由康发公司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李菊贞名下后,再由被告李菊贞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诉请,应由第三人康发公司及被告李菊贞共同完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被告李菊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乃慈办理”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20”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玲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