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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钱德英与雷明选、罗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英,雷明选,罗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62号原告:钱德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雷明选,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罗景文,女,1963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钱德英与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选、罗景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0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德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生意周转用途,可以提前归还。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人:雷明选罗景文,电话:138××××7798,2014年5月6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及证人聂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明选、罗景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明选、罗景文于2014年05月0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05月06日至2016年05月0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05月0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选、罗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德英返还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雷明选、罗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莲人民陪审员  汪建萍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谢仕成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