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桂平、李桂华等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平,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崔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印,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华、李桂平及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印、王振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敬老院(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敬老院)赔偿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34万余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辛庄镇敬老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时任王辛庄镇敬老院院长郭连生为给病人送饭,擅自带李元荣外出并致其走失,李元荣系在执行指定任务中走失;2.王辛庄镇敬老院指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元荣完成一定工作并致其走失,存在重大过错,而不仅仅是未尽看护之责;3.一审法院判令王辛庄镇敬老院赔偿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损失数额过低。王辛庄镇敬老院辩称,不同意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1.李元荣的丢失与去医院为病人送饭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无权向敬老院提出赔偿要求。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辛庄镇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4620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813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荣(1948年12月28日出生)、李元有与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系兄弟姐妹关系。李元荣、李元有均为智力残疾。父母去世后,白羊村村委会征得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同意,于1984年5月将李元荣、李元有送往熊耳寨乡敬老院集中供养,相应费用由村委会负担。1996年白羊村并入王辛庄乡杜辛庄村后,二人转入王辛庄乡敬老院(后更名为王辛庄镇敬老院)。1999年6月的一天,原王辛庄乡敬老院院长郭连生与李元荣至平谷区王辛庄镇卫生院为同院病人送饭,返院后第二日早上发现李元荣失踪,敬老院及家属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11月19日,李元荣经法院宣告死亡。另查王辛庄镇敬老院系独立事业法人单位,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提交张友一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杜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村委会按照国家优抚政策将李元荣送往敬老院进行供养,虽征得了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的同意,但不能认定监护权发生变更或者形成委托监护关系,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依然是李元荣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责任。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保证李元荣的人身安全。敬老院明知李元荣存在智力残疾的情况下,擅自带其外出,致其丢失,说明敬老院未尽看护之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根据其宣告死亡的时间以及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公告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视本案损害后果和敬老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丧葬费,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辛庄镇敬老院赔偿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各项经济损失36269元;二、驳回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11元,由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负担8906.38元(已交纳4598元,其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辛庄镇敬老院负担706.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表示李元荣智力存在缺陷,但能够从事体力劳动,就其智力情况未进行过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元荣智力存在一定缺陷,在父母去世后,村委会征得了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的同意将李元荣送往敬老院进行供养。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元荣入院直至失踪时已丧失行为能力,故不应认定敬老院与李元荣之间形成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被服务者出入敬老院的行为进行管理,以保证包括李元荣在内的被服务者人身安全。但敬老院未能履行职责,在明知李元荣存在智力缺陷的情况下,擅自带其外出致其走失,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元荣属于被监护人之列,故应认定其本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要求宣告李元荣死亡时距离李元荣走失时间长达十年有余,李元荣被宣告死亡这一结果是由敬老院未尽管理职责、其本人控制能力不足以及各方未积极查找等多方面因素造成,故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要求敬老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三人有监护责任虽属错误,但确定敬老院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11元,由李桂兰、李桂华、李桂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