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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生、宫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生,宫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2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权,男,该联社隆川信用社主任。被告:刘长生,男,1970年09月0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宫占东,男,1976年0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生、宫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长生偿还贷款17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宫占东偿还贷款17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刘长生、宫占东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下属单位隆川信用社与被告刘长生、宫占东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长生借款178000元,被告宫占东借款1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8.91‰。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生、宫占东未能给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长生、宫占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刘长生、宫占东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生、宫占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长生、宫占东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宫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长生、宫占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刘长生、宫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