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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仁蓟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蓟,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37376号原告:陈仁蓟,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陈仁蓟之妻),重庆市大渡口区经信委退休职工。被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7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庞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绪,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仁蓟与被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仁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奥特公司赔偿我退休养老金损失35702.45元;2、新奥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我在新奥特公司工作,该段期间新奥特公司未为我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为我补缴。如果新奥特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那么自2003年1月起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将会产生利息,现新奥特公司的迟延缴纳行为造成我的养老金损失利息13627.27元,这是给我造成的第一项损失;我已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新奥特公司给我造成的养老金账户利息损失,导致了社会保险机构给我最终核算的养老金数额每月减少98.04元,以2016年北京市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平均期望寿命82岁为计算标准,我计算了这一项的损失为25882.56元,这是给我造成的第二项损失;1992年起国家每年对养老金上调,上调了25次,按照2017年平均上调5.5%计算,我从2017年起至22年之后每年需承担养老金差额(每月98.04元)上涨幅度的损失,这是给我造成的第三项损失。上述三项损失的数额共计35702.45元,新奥特公司应当向我赔偿。现我方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陈仁蓟与新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奥特公司未按月为陈仁蓟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7年1月方为陈仁蓟一次性补缴。陈仁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本案中,陈仁蓟主张因新奥特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金账户的利息损失,造成了其退休养老金数额偏低。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属于因社会保险的征收缴纳事宜而产生的争议,并继而引发了退休养老金核算方面的争议,上述均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陈仁蓟的诉讼请求,本院缺乏受理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陈仁蓟的起诉。陈仁蓟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琰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