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修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修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93号罪犯罗修辉,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原住重庆市荣昌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修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45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修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7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修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72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修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修辉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修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04.42分;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分)、2016年度监狱表扬。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修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修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修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