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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长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晓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会,胡晓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146号原告:肖长会,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琦,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会与被告胡晓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周晓艳、被告胡晓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晓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60,366.47元,其中:医疗费15,192.47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胡晓琦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JXX**小型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莫高支路、浦东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晓琦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等。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肖长会于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肖长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晓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其对本案系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654.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经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无异议。对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被胡晓琦所有的牌号为贵FJ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认可原告发生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192.4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分类自负医疗费为326.89元、自费部分医疗费4,152.5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1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胡晓琦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JXX**小型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莫高支路、浦东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被告胡晓琦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长会于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肖长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长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晓琦对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贵FJ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晓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654.97元,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1,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张、被告胡晓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1074号}》原件1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930号}》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原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原件4份、《出院小结》原件2页、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页、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救护车发票原件2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晓琦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晓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伤发生了医疗费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票据金额为15,192.47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等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以每天20元计算赔偿原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元。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600元,第一次鉴定,是为解决纠纷、查清事实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鉴定,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中,残疾等级一致,故第二次鉴定费11,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被告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予照准;被告胡晓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共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16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原告在商业保险理赔该两次鉴定费后,应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700元。被告胡晓琦应赔偿原告肖长会律师费3,000元,原告应予还返被告胡晓琦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166.47元;三、被告胡晓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长会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肖长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胡晓琦垫付的医疗费14,654.97元;五、原��肖长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33元,减半收取计1,753.67元,由被告胡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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