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8048唐翠平与费秋根、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平,费秋根,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048号原告:唐翠平,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秋根,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宋海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唐翠平与被告费秋根、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秋根、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费秋根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条及收条,但被告费秋根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宋海英作为被告费秋根的妻子,对婚内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费秋根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海英对返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费秋根未作答辩。被告宋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费秋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部分载明:“今费秋根借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为期一个月,借款日期从2016年12月28号到2017年1月27号,归还全部借款”;收条部分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特立此据”。2016年12月31日,被告费秋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部分载明:“今费秋根借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收条部分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费秋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部分载明:“今费秋根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收条部分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费秋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部分载明:“今费秋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从2017年2月7日到2017年3月7日止,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收条部分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费秋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部分载明:“今费秋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从2017年2月13日到2017年3月13日止,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收条部分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费秋根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30000元,被告费秋根均未归还。再查明,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费秋根和被告宋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一组、户口本、户籍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费秋根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五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费秋根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海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秋根、宋海英共同归还原告唐翠平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1175元,合计4767元,由被告费秋根、宋海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审判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