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德武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138号原告:陈德武,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青檀路***号。主要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武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武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驾苏C×××××0货车行驶至邳州市宿羊山镇大运河北堰化中港口停车检查车辆安全时失足掉到车厢内,致使原告摔伤脊椎爆裂骨折。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万余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等费用时,被告以原告的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而拒赔。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因原告是在车停下后,检查车厢时不慎摔入车厢,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德武苏C×××××0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不及免赔;被保险人为陈德武,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2017年2月27日,原告陈德武独自一人驾苏C×××××0货车行驶至邳州市宿羊山镇大运河北堰化中港口时,在从驾驶室爬往车厢检查车厢时,不慎掉入车厢摔伤,造成L1爆裂骨折等损伤。当日原告在台儿庄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196元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52,860.85元,期间2017年3月22日,在枣庄市中医医院支付中医辨证论治费14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4,070.8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复印病历花费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2017年5月29日,被告以标的车出现时保险责任属于车上人员乘客险范畴,而被保险人陈德武只承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予拒赔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武为苏C×××××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交纳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德武作为该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作为车上人员的驾驶员陈德国受伤,且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先期医疗费的数额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的数额,故以其提交的单据作为被告赔付的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在出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时,被告对车上人员的身份进行了区分,即对车上乘客和乘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保费费率,但并未对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车辆哪一部分进行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在车厢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付范围,仅是其为减轻其赔付责任而单方做出的解释,故被告拒赔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德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4,14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陈德武负担7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