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永波、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刘永波,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532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永波,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佳和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森荣公司)、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永波返还其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2805元、违约金66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1‰/天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天计算);2、被告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以及其他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刘永波通过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其公司借款66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其公司依约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永波出借6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永波、鹤壁森荣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1JA00056326)、声明各1份、《借款及担保协议》2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就借款、支付方式、期限、利率、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56326001、J056326002)2份,该证据系《借款服务合同》(QD1)的附件,虽无借款人、担保人的盖章、签字摁印确认,但根据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将66000元转入被告鹤壁森荣公司的垫付宝卡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函》(QD2)、股东大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鹤壁森荣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永波就向原告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等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垫富宝商户收款界面截图、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明细11张、现金管理交易凭证2张、轻易贷欠款表、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永波出借66000元;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轻易贷网络平台达成的出借资金的事项,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垫富宝额度方式完成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是由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永波(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1份(QD1)(合同编号:QD01JA00056326),被告刘永波成为轻易贷注册会员。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授信及申请借款1.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对乙方提供的授信资料审查通过后,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授信额度。乙方有权确定是否在轻易贷平台发布借款申请及发布金额……三、违约5.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作为《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1JA00056326)附件的《借款及担保协议》(J056326001、J056326002)主要为甲方(××):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刘永波、丙方(担保方):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共四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二、借款1.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3.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5月4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到期还款日)止。4.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6680.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百捌拾元整)。/二、借款1.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年利率8.62%。3.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4月8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到期还款日)止。4.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521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壹百贰拾伍元整)。三、协议的订立及支付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056326的《担保函(QD2)》,就甲方、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3.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宝卡账户(该垫付卡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为: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39),完成借款。”同日,又签订了《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0056326-01)、股东会决议(QD3)(合同编号:QD03JA00056326-01)、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合同编号:QD04JA00056326-01)。上述《担保函》是由被告刘永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鹤壁森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及轻易贷债权人、××等出具的,主要内容:“第二条声明与保证现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本企业/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借款人代本企业/本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本企业/本人对借款人依照合同及协议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被保证的主债权1.本企业/本人确认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3.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网址:××)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93,以下简称“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人与××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即视同借款人收到××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同时本企业/本人接受了承担该笔借款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本企业/本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上述授权。第八条违约责任本企业/本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担保责任,须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本企业/本人须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10%向债权人及轻易贷交纳违约金;且本企业/本人在未还清所有应付未付款项之前,每逾1日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债权人及轻易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十条生效及期限1.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上述《担保函》中“本企业/本人”均指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鹤壁森荣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主要证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鹤壁森荣公司为上述《担保函》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永波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及轻易贷债权人、××等出具的,主要内容:“现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本《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一、本人同意: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本人同意为任一该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用户未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或××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按约定代借款人/用户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因上述原因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人负责对债权人进行全额赔偿。债权人无须先向借款人/用户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如有)承担担保责任,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债权人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人/用户欠付债权人的上述所有债务。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算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悉数完毕。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承诺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上述承诺函中的“本人”指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原告提交的垫富宝商户收款界面图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50000元、16000元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4日转入被告刘永波委托的被告鹤壁森荣公司的垫付卡中,且在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刘永波连带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2805元、违约金66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1‰/天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天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永波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波、鹤壁森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4日分2次向被告刘永波指定的垫付卡账户转账共计66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波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5元(50000元×4.25%+16000元×4.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永波支付违约金66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1‰/天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天计算)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总和已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对被告刘永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编号:QD04JA00056326-01)、《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56326001、J056326002)、《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0056326-01)中约定被告鹤壁森荣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刘永波在《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被告鹤壁森荣公司对被告刘永波本案所涉《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波、鹤壁森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05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除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222元,由被告刘永波、鹤壁市森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