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宁友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号101砂厂旁。负责人:夏鼎芳,系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年(系夏鼎芳丈夫),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A座25层B座。法定代表人:刘永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友君,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系宁友君同事),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鼎租赁站)与再审申请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被申请人宁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新民申3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年及蒋新耀、再审申请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被申请人宁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鑫鼎租赁站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租赁费605638元,支付违约金181691元,偿还未归还钢管、十字扣件等设备价值145974元,被告宁友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因此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宁友君辩称,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达成租赁费协议,我当时认为计算不合理就没有签字。后来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让我将钢管还给原告抵账,我分两次将钢管还给原告,事情已处理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鑫鼎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租赁站合同书》,约定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租赁鑫鼎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克拉玛依东路环保局项目部工程。租赁期限:2008年8月9日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租金单价为:钢架管:0.028元/米/天,钢模板:0.30元/平方米/天,U型卡:0.004元/个/天,扣件:0.02元/个,钢架板:0.26元/块。钢模板0.28平方以下每天每块0.10元。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22元,钢模板每平方米200元,扣件每套6元,U型卡每个0.70元,钢架板每块100元,阴角模每米58元,连角模每米20元,门式脚手架每套440元,吊篮每套1800元,竹架板每块18元,卷扬机每台40**元,扣件螺丝每套0.65元,其他设备按市场时价。租金结算: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每月30天结算一次,至租赁物归还完一次结清,如30天内不按时付清租金者,从超过之日起20天内按应收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超过30天以后按60%收取违约金。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每月30号必须到原告处对账,在结算单上签字。若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不按时对账签字,延期20天以后,就必须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合同落款处,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指定苏峰、刘世川为提货人。被告宁友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担保期限载明:直到设备还清,租金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建筑装饰设计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设备。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三方就自治区环保局项目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及设备材料款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乙(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丙(宁友君)两方共欠甲方(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费共计312816元,其中乙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222444元、丙方欠90372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所欠鑫鼎租赁站的222444元由宁友君欠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钢架管204595.2元抵扣。经三方协商,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同意宁友君所欠的204595.2元由宁友君直接支付给鑫鼎租赁站。鑫鼎租赁站、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宁友君表示,当时其认为租赁费计算不合理,金额过高,所以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相关案号为:2015新民二初字第618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一致,后于2016年1月29日撤回起诉。庭审中,宁友君陈述,其因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催促及指示,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434根6米钢管,2012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942根6米钢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鼎租赁站出示的发货清单及送货清单均有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认可的提货人苏峰、刘世川及还货人苏峰、赵卫国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实际租赁了鑫鼎租赁站的建筑材料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鑫鼎租赁站主张的租金605638元,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付款三方协议书》,因当时宁友君未对此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其表示当时认为,该协议结算的租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债务承受人宁友君的未予确认,导致该份协议并未引起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该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是经过鑫鼎租赁站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字予以确认的,可以视为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该项目上对欠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结算清理,即欠付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合计为312816元。宁友君按照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指示分批向鑫鼎租赁站交付6米钢管1376根用于履行协议内容。鑫鼎租赁站认可收到上述钢管的事实,折抵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交付的钢管后,尚欠数额为131184元[312816元-(6米×22元/米×1376根)=131184元]。对于鑫鼎租赁站主张被告需赔偿145974元的诉讼请求,因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的金额系租金及设备款的合计数额,并未明确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法院在租金部分已进行了处理,故,此部分不再予以处理。对于鑫鼎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81691元(605638元×30%),因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抗辩,该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法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鑫鼎租赁站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1-3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鑫鼎租赁站损失。因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实际结算为2009年10月29日,故,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9日;截止时间,则应计算至鑫鼎租赁站起诉之日。因宁友君分两次以6米钢管抵偿货款,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则亦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段[312816元×5.4%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653天(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13日)×130%=39832.43元];第二段[(312816元-57288元(22元/米×6米×434根)×6.65%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396天(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日)×130%=24299.44元)];第三段[(255528元-124344元(22元/米×6米×942根)×6.15%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1244天(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9日)×130%=36242.42元],上述合计100374.29元。因《付款三方协议》中宁友君并未签字予以确认,当时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宁友君并非债务承受人,仍然是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租赁合同担保人担保期限载明:直到设备还清,租金结清为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宁友君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因结算在2009年10月29日,宁友君分别在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返还了部分钢管以折抵租金,因此,自2012年9月2日开始起算保证人宁友君的保证诉讼时效。庭审中,鑫鼎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9月2日此后的两年中向宁友君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宁友君的保证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现鑫鼎租赁站要求宁友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抗辩的鑫鼎租赁站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载明为:2008年8月9日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结算后,并未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依约,租赁期限一直延续,并未终止。再者,宁友君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向鑫鼎租赁站交付6米钢管的行为系根据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指示交付的行为,应视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鑫鼎租赁站于2015年6月17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表明鑫鼎租赁站一直都未曾放弃该笔债权,故,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一、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131184元;二、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原告鑫鼎租赁站违约金100374.29元;三、驳回鑫鼎租赁站对被告宁友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3.03元(鑫鼎租赁站已预交),由鑫鼎租赁站负担4937.36元,由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负担1629.15元,退还鑫鼎租赁站6566.52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为驳回鑫鼎租赁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鼎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友君述称,我没有需要陈述的意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宁友君对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字确认的《付款三方协议书》表示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三方协议书》的原件,称”《付款三方协议书》已履行,当时我觉得协议中31万元的租赁费有点高就没有签字。但后来认了,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钢管抵给鑫鼎租赁站,我也已履行了。”二审庭审中,宁友君称”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让我给鑫鼎租赁站归还钢管,我已还了。归还的钢管就是本案一审时提交的收条中的数量。”另查,2009年11月5日,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购买了1600根6米钢管交付给宁友君,要求宁友君按协议约定将1600根6米钢管交给鑫鼎租赁站。2011年8月13日宁友君向鑫鼎租赁站交付434根6米钢管。2012年9月2日宁友君向鑫鼎租赁站交付942根6米钢管。鑫鼎租赁站认可收到了宁友君归还的钢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宁友君虽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对《付款三方协议书》是表示认可的,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付款三方协议书》中的欠款金额的确认。《付款三方协议书》是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进行对账计算出的租金及设备赔偿费,已包含了损耗及无法归还的设备赔偿,故鑫鼎租赁站的主张应以《付款三方协议书》中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数额为准。《付款三方协议书》中载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欠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费312816元,其中宁友君欠鑫鼎租赁站90372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鑫鼎租赁站222444元。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向宁友君交付了1600根6米钢管,宁友君向鑫鼎租赁站交付了1376根6米的钢管。故鑫鼎租赁站收到的1376根6米钢管应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鑫鼎租赁站222444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费为40812元[222444元-(6米×22元/米×1376根=181632元)]。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费131184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费40812元。因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于2009年11月5日(即《付款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六天)购买了1600根6米钢管交付给宁友君,要求宁友君按协议约定将钢管交付给鑫鼎租赁站,宁友君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向鑫鼎租赁站交付6米的钢管共计1376根,故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鼎租赁站要求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74.29元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鑫鼎租赁站与宁友君之间、建设装饰设计公司与宁友君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因《租赁合同书》中所涉租赁物经合同当事人结算签订了《付款三方协议书》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付款三方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鑫鼎租赁站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鑫鼎租赁站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称鑫鼎租赁站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宁友君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鑫鼎租赁对宁友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法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新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鑫鼎租赁站对宁友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款40812元;四、驳回鑫鼎租赁站要求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74.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6.51元,由鑫鼎租赁站负担6279.55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28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37元,由鑫鼎租赁站负担4564.77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208.60元。鑫鼎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三方就合同租金以及丢失赔偿等签订的《付款三方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宁友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未能生效。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辩称并申请再审称,《付款三方协议书》因宁友君当庭已经追认,故发生法律效力,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付鑫鼎租赁站的钱款经《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确认应当是17849元。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时隔2015年6月17日才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约定,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应当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鑫鼎租赁站辩称,宁友君当时未在《付款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欠付的租赁款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书》和租赁合同表进行计算,因《租赁合同书》上约定合同的期限是”对租赁物和租金清算完结为止”,双方未就租赁物和租金完成清算,所以合同现在仍在履行过程中,我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宁友君辩称,我并未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我对双方结算欠付租赁费的总金额认可,这是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与鑫鼎租赁站自行结算的结果,应当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将债务转移由我和新疆一建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租赁站合同书》,约定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鑫鼎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克拉玛依东路环保局项目部工程,宁友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鑫鼎租赁站依约向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建筑装饰设计公司陆续向鑫鼎租赁站返还部分设备。2009年10月29日,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双方就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及设备材料款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丙(宁友君)两方共计欠付甲方(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费共计312816元,其中乙方欠222444元、丙方欠90372元。乙方所欠甲方的222444元由丙方欠乙方的钢架款204595.2元抵扣。经三方协商,乙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同意丙方(宁友君)所欠付的204595.2元直接由丙方(宁友君)支付给甲方(鑫鼎租赁站),乙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余欠甲方(鑫鼎租赁站)的17849元直接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此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及宁友君支付。鑫鼎租赁站、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再审庭审中,宁友君表示,对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确认的欠付数额的总数认可,该数额系双方结算得出,对其中丙方应当承担的欠付租赁款金额不认可,且明确表示因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与新疆一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宁友君认可使用过鑫鼎租赁站的建筑材料,但是认为就该部分材料款因已经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达成清场协议已经包含在内,故不应当向鑫鼎租赁站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另查,宁友君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分两次向鑫鼎租赁站归还由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购买的钢管共计1376根。鑫鼎租赁站对收到宁友君归还钢管的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以这部分钢管折抵欠付的租赁费,双方亦未就归还钢管按照何种价格折抵租赁费达成协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付款三方协议书》效力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约束力的问题。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出租方为鑫鼎租赁站,承租方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友君为担保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实际租赁了鑫鼎租赁站建筑材料,尚欠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与鑫鼎租赁站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付款三方协议书》,建筑装饰设计公司、鑫鼎租赁站在该协议上签字,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宁友君表示,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鑫鼎租赁站双方结算的总金额312816元无异议,因其未签字确认故对该协议约定应当由其或新疆一建公司承担的部分不认可,应当由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于宁友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三方协议中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与鑫鼎租赁站222444元的债务因未经债务承受人宁友君的同意,不能引起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债务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付款三方协议书》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双方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故该协议书可以视作双方对诉争项目欠付租赁费及为归还租赁物的结算清理,即双方认可的欠付租赁费以及未归还租赁物价款为312816元。宁友君受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指示分批向鑫鼎租赁站共计交付1376根6米钢管用于折抵租赁费,鑫鼎租赁站认可收取该部分钢管的事实,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部分钢管用于折抵租赁费以及设备费提出异议,故宁友君受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的偿付行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三方协议书》,应当依《租赁站合同书》的标准结算并进行折抵,合同约定钢管每米价格为22元,故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尚欠鑫鼎租赁站131184元(312816元-1376根×6米×22元/米=131184元)。关于宁友君使用部分设备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宁友君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双方结算。关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是否应当向鑫鼎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付款三方协议书》,但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未按照该结算协议向鑫鼎租赁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即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30日内欠付的货款按照30%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按照60%计算违约金,因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法院调整,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即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应当向鑫鼎租赁站支付的违约金酌定计算为39355.2元(131184元×30%)。关于宁友君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宁友君的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本合同内各项条款,直到设备还清,租金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因三方并未明确约定宁友君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适用连带担保责任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宁友君的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中断而中断。因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就欠付租金以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结算清理,宁友君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返还部分钢管设备,故宁友君的担保责任应当从2012年9月2日计算,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鑫鼎租赁站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宁友君主张担保责任,根据其陈述,债权人鑫鼎租赁站通过宁友君多次寻找债务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要求其付款并主张权利,则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宁友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至鑫鼎租赁站起诉时,宁友君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鑫鼎租赁站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鑫鼎租赁站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付款三方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该协议书的最后履行期限,且在2011年8月13日及9月2日,宁友君受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向鑫鼎租赁站的两次归还钢管,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仍然在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因双方未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履行期限,且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鑫鼎租赁站要求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鑫鼎租赁站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宽限期间届满,所以本案鑫鼎租赁站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对案件法律事实定性不准确,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对宁友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款40812元;”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设备赔偿款131184元”;四、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9355.2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3.03元(鑫鼎租赁站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鑫鼎租赁站656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37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39.88元,由鑫鼎租赁站负担9268.09元,由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负担207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毛吾兰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洪 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