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6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游增库、金向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增库,金向成,黄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6执92号申请执行人:游增库,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金向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丽春,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游增库与金向成、黄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750元,执行费17900元。2017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6民初5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谢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