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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速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明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速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涛,曾用名XX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被告人贺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贺明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贺明涛的具结书,被告人贺明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及收到条、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执行书,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明涛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明涛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贺明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请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明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卫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