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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江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江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8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00401X。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1482196。被告江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江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应被告申请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方式。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卡号62×××04的信用卡结欠本金、利息等共计41871.3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2173.88元、滞纳金9697.48元,合计4187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73.88元、滞纳金9697.48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信用卡本金本金32173.88元、滞纳金9697.48元,共计41871.3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