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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宗爱胜与刘伟、姜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爱胜,刘伟,姜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067号原告宗爱胜,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刘伟,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姜美娜,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原告宗爱胜与被告刘伟、姜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姜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爱胜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姜美娜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和1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宗爱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刘伟、姜美娜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和1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约期一年。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采信。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姜美娜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2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和1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4日。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此原告宗爱胜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姜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宗爱胜借款本金220,000.00元;被告刘伟、姜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宗爱胜借款利息65,770.00元(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后续利息按照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姜美娜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刘伟、姜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鸿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