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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淑涛、牛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淑涛,牛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2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淑涛,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牛德利,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安淑涛、牛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淑涛、牛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淑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安淑涛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按月利率11.5425‰自2007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牛德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2日,被告安淑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农信借字(2007)年第160073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安淑涛,贷款人平阳信用社;安淑涛向平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安淑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牛德利与新泰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安淑涛与平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安淑涛、保证人牛德利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平阳信用社向安淑涛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安淑涛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利率11.5425‰。借款到期后,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安淑涛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承担。安淑涛、牛德利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提交了平阳信用社营业执照、新泰信用社证明、《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安淑涛、牛德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阳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10月22日,安淑涛与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农信借字(2007)第16007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安淑涛,贷款人平阳信用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425‰;借款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安淑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牛德利作为债务人安淑涛的保证人与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10月22日,平阳信用社向安淑涛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11.5475‰。借款到期后,安淑涛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平阳信用社分别与安淑涛、牛德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平阳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安淑涛向平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安淑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安淑涛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牛德利与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安淑涛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牛德利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淑涛追偿。新泰农商行支付代理费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安淑涛、牛德利应当承担。安淑涛、牛德利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安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5425‰自2007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安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牛德利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牛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淑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安淑涛、牛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