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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树娥黄远华等与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晓生,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兴于,涂治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晓生,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树余,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承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梅,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松,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树娥,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锋,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梅,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列九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生,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69号香格里拉花园1号楼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4291624H。法定代表人:邵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兴于(别名杜小东),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审第三人:涂治强(曾用名涂志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窦晓生、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鼎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杜兴于、涂治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晓生等10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窦晓生与涂治强结账,只是对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的确认,并不等于工程质量的认可,更不能代替竣工验收。工程经过鉴定,工程质是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工程修复验收合格后,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主张工程款的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出借资质的公司。强鼎劳务公司辩称,窦晓生等人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接受了工程,视为已经进行验收。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建,涂治强是我公司员工,不是实施施工人。我公司与窦晓生签订的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杜兴于与窦晓生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杜兴于承包后再转包给涂治强。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涂治强辩称,我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通过杜兴于介绍由强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我与窦晓生进行结算,工程不属我所有,不应向我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兴于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强鼎劳务公司承包的,不是我转包给涂治强。强鼎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安排我和涂治强为现场施工代表。发包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给强鼎劳务公司,也没有提供给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提出要求加锚索,窦晓生说“我是业主代表,我说不加锚索就不加锚索,并提出按我窦晓生说的怎样做就怎样做,我说工程要得就要要得,依照我窦晓生说的做就付工程款”,窦晓生还安排黄成华、李光锋、窦兴刚、陈正明为甲方施工代表,负责工程验收。涉案工程是按照窦晓生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支付工程款,窦晓生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强鼎劳务公司,工程质量由窦晓生自行承担。强鼎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窦晓生等人支付其工程款366600元,并以36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的房屋需进行危旧房改造。2015年6月3日,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的全体业主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共同委托窦晓生处理边坡治理工程的所有事宜。窦晓生将房屋的基础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杜兴于,窦晓生明确要求杜兴于挂靠正规公司。之后,杜兴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涂治强承建。涂治强挂靠强鼎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8月2日,窦晓生、杜兴于、涂治强补签签订《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协议书加盖强鼎劳务公司印章。2016年5月12日,窦晓生与涂治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总金额946612元,已支付80000元,余额866600元。2016年5月19日,窦晓生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涂志强边坡治理工程柒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房屋封顶支付肆拾万元,余款叁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本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之后,窦晓生向涂治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另查明,强鼎劳务公司与杜兴于、涂治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4日,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危旧房改造工程(房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窦晓生作为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全部业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以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全部业主的名义对外发包边坡治理工程。根据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窦晓生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时明确提出要求挂靠正规公司进行施工。结合房屋基础边坡工程转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杜兴于,杜兴于将工程转包给涂治强,并收取10%的转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属于挂靠。经庭审调查,杜兴于、涂治强与强鼎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强鼎劳务公司未为杜兴于、涂治强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涂治强系挂靠强鼎劳务公司。因此,《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强鼎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窦晓生等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支付条件不成就。因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窦晓生向涂治强出具了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欠条,视为通过了竣工验收。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发包人应当支付366600元的工程款,对窦晓生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窦晓生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强鼎劳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存在涂治强挂靠强鼎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形,但强鼎劳务公司系《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涂治强已经明确发包人直接向强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视为涂治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此外,杜兴于对强鼎劳务公司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亦无异议。因此,强鼎劳务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窦晓生作为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全部业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应当向强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00元。关于强鼎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强鼎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影响工程款利息的计算。窦晓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因此,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应当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36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6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雷树余、黄远华、王小兵、谢承昌、陈胜梅、黄小松、江树娥、李光锋、杨仕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窦晓生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强鼎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结果分析来看,我们施工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与我们施工没有关系。涂治强质证认为,是在窦晓生的监督下施工,是窦晓生偷工减料导致。二审查明:2015年8月2日,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危房筹建组(发包人)与强鼎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发包人必须要求承包人在基础动工前,参加人身保险,挂靠正规公司。六、付款方式:本工程和住房一同验收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发包人。合同尾部有发包人代表窦晓生签名,承包人代表杜兴于、涂治强签名,并加盖强鼎劳务公司公章。2017年6月2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根据窦晓生委托对涉案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分析:案涉工程桩长、嵌岩深度、桩截面尺寸及配筋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按设计要求在桩上设置锚索,所检测桩承载力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结论:武隆县窦晓生等户危房改造项目北侧边坡治理工程支护结构承载力不满足结构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处理。考虑到雨季来临,建议在该工程安全隐患未消除前,须加强变形监测,并做好应急抢险预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窦晓生应向谁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窦晓生等人应向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危房筹建组及强鼎劳务公司,强鼎劳务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且涂治强也认可由强鼎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窦晓生等人应向强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窦晓生等人支付工程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基础边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已统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现强鼎劳务公司、涂治强、杜兴于辩称是根据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程质量应由发包方自行负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强鼎劳务公司、涂治强、杜兴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案涉工程经鉴定不合格,巷口镇芙蓉西路29号附5号筹建组支付强鼎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强鼎劳务公司修复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向雷树余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晓生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查明新的事实,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23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共计10200元,由重庆市强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胜友审判员  张海瑞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