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义全、王继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义全,王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义全,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继业,女,1967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义全、王继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9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潘义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继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潘义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义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义全、原审被告人王继业明知涉案赃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潘义全、王继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对王继业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义全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义全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9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审判员 孙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