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康双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72号罪犯康双明,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认为,罪犯康双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9月在广东省惠东县伙同他人盗窃一起,康双明伙同肖建军、肖家海驾驶白色面包车到惠东县平山惠莲街8号,进入被害人史某宝家盗窃人民币6000多元,港币3000多元和黄金手链、项链、戒指、手镯及钻石戒指、玉镯等财物,销赃13000元人民币。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康双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双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