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龚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龚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莉芳,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龚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罚息17009.43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5938号《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97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首次预约用款成功后,后续用款借款人可直接自行在网银上发起,贷款人直接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且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其名下的任何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因实现债权而导致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4日,被告签署《承诺函》,确认其在2014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2014-00593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的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97000元贷款,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9月27日,被告归还了上述97000元的贷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自行在网银上向原告发起金额为89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将89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7.55元。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55元)。二、被告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6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