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尔与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尔,李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359号原告:申尔,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大爱江河(北京)文化传媒北京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女,1995年2月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申尔诉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案依法追加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向原告申尔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4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过户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225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原告。本案房屋过户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但被告支付第二笔首付款是在2016年3月16日支付。因此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为5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方的实际付款情况是2015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第一笔首付款370万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180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145万元,剩余700万元贷款于2016年3月25日放款。双方补充协议虽约定第二笔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办理过户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于付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对此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并且被告也在过户前5各工作日支付了180万元,即使违约,违约的基数也为45万元。2、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实际是获利的,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是过高的,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方诉讼请求不是针对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发表具体意见。需要说明的事实是,对于房屋付款的情况是,开始约定的房屋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后来银行批贷金额为700万元,因此首付款的金额高出了100万元。同时因为当时原告方需要钱款办理解抵押手续,原告方联系中介公司说要求被告提前支付180万元钱款用于解抵押,故在2016年2月17日被告提前支付了180万元,在2016年3月16日支付了145万元钱款,变更了付款的方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申尔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李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241.8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142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288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载明:定金30万元,贷款800万元。房屋的交付为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在15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伟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以理房通托管形式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6年1月14日前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第一笔首付款370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以理房通托管方式办理第二笔首付款225万元。李伟从购房款中留存5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于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李伟自行支付申尔。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理房通托管形式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理房通托管形式向原告支付370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理房通托管形式向原告支付180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以理房通托管形式向原告支付145万元。剩余700万元由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3月25日,原告收到700万元贷款。诉讼中,被告提供其与中介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付款的时间及方式进行了调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交易凭证,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办理过户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首付款225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前办理过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了第二笔首付款18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145万元,原告方收到上述购房款,并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房屋贷款700万元。对此,原告收款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虽申尔与李伟之间并无变更付款方式的书面约定,但从双方合同的履行的情况,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内容,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已变更房款支付方式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申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