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丽勉、黄安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丽勉,黄安树,蔡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丽勉,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安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培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吴丽勉因与被申请人黄安树、蔡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58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丽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申请人黄安树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黄安树对吴丽勉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即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依法应予再审并撤销。吴丽勉与蔡培源感情不和于2007年间及2009年间在石狮法院历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于2011年3月3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吴丽勉即没有居住在蔡培源户口所在地石狮市宝××镇塘边村××区××号,在黄安树起诉时根本不知道被诉到法院,也无法参与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确实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及因不能归责于吴丽勉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判决认定借款发生在吴丽勉与蔡培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应予撤销。吴丽勉与蔡培源离婚后即不存在夫妻关系。蔡培源其后于2012年2月9日向黄安树出具的借款条上也没有吴丽勉的签字,该笔借款显然是蔡培源的个人债务,与吴丽勉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安树没有提供真实的婚姻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资料),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致吴丽勉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黄安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法院是按照民诉法规定合法传唤吴丽勉,并非吴丽勉所说的情况。原审黄安树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蔡培源与吴丽勉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蔡培源与吴丽勉的结婚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体现其夫妻关系,为慎重起见,原审黄安树又到民政部门调取婚姻登记状况,登记状况显示结婚状态,没有任何离婚信息,因此吴丽勉认为原审黄安树没有提供真实信息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原审期间吴丽勉就应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质证答辩,因此后果自负。原审判决认定吴丽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即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和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不认可吴丽勉的再审请求。蔡培源未作答辩。黄安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培源、吴丽勉立即偿还黄安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4年5月19日,蔡培源与吴丽勉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9日,蔡培源在黄安树出具的《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条》载明,兹向黄安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蔡培源。2012年2月9日。2013年12月25日,黄安树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黄安树与蔡培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蔡培源向黄安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蔡培源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黄安树主张蔡培源欠款未还,请求蔡培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安树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安树起诉后,蔡培源仍未还款,因此,蔡培源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黄安树持有《借款条》虽为蔡培源签名确认,但借款发生在蔡培源、吴丽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蔡培源、吴丽勉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安树请求蔡培源、吴丽勉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蔡培源、吴丽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黄安树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黄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蔡培源、吴丽勉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吴丽勉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吴丽勉与蔡培源于2011年3月3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黄安树对吴丽勉提交的离婚证来源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在其起诉前就已存在(蔡培源、吴丽勉)却没有提交法庭,相当于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蔡培源、吴丽勉)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黄安树对吴丽勉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离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因此,该离婚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吴丽勉与蔡培源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应予认定。蔡培源对黄安树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未到庭质证。吴丽勉对黄安树提供的证据《借款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转帐凭证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蔡培源对黄安树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借款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蔡培源与吴丽勉于199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2月9日,在吴丽勉与蔡培源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该债务为蔡培源与吴丽勉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吴丽勉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蔡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黄安树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7060元,由蔡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