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71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侯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短时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期间被告仅归还了30万元本金,剩余20万元本金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壹份给原告,该借款未载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事项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告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短时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仅归还了30万元本金,剩余20万元本金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壹份给原告,该借款未载明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一直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承担“按年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