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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刘俊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刘俊波,张立仿,杨汝朋,魏和平,杨国仓,杨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3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被执行人:刘俊波,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张立仿,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杨汝朋,男,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魏和平,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杨国仓,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杨汝勇,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生,住宁津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俊波、张立仿、杨汝朋、魏和平、杨国仓、杨汝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征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意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荆金峰审判员 王凤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惊涛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