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庄作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作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作印辩护人谢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作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作印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庄作印到桂林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担任经理后,由赵某(不批捕)、黎某(不批捕)作为人事主管先后招聘庄某(不批捕)、俸某某(不批捕)、全某(不批捕)、邓某(不批捕)、唐仪峰(不批捕)、邹某(不批捕)、覃某(不批捕)、李某(不批捕)、陈某(不批捕)等23人为员工,上述人员经创达公司经理、组长等人培训后,在互联网上虚拟自己为年轻漂亮女性身份。利用QQ、微信软件添加好友聊天的方式,发展客户若干名到“盛世娱乐”网站(网址:××)开户、下注参与网络赌博,从而获取工资、提成和奖励。创达公司系统后台管理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8月11日,该公司所发展的客户在“盛世娱乐”网站下注合计人民币3099801.44元。2016年4月、6月、7月,庄作印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54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作印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作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接收投注3099801.44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作为公司经理只是参与管理没有参与培训,自己7月份并没有收入。辩护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庄作印犯开设赌场罪名及接收投注3099801.44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认为庄作印作为公司经理只是参与管理没有参与培训,其7月份并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庄作印担任桂林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经理后,以赵某、黎某为人事主管,先后招聘庄某、俸某某、全某、邓某、唐某某、邹某、覃某、李某、陈某等23人为公司员工,经公司培训后,在互联网上冒充年轻漂亮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软件添加好友聊天的方式,发展客户到“盛世娱乐”网站(网址:××)开户、下注,参与网络赌博,从而获取工资、提成和奖励。从2016年1月1日至8月11日,该公司所发展的客户在“盛世娱乐”网站下注合计人民币3099801.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QQ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单、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创达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带客户前期的话术》、《角色身份》、《建立顾客信赖感的七个步骤》、《奖励制度》、《带客户技巧》、《开发客户》、《员工销售技巧培训》等资料复印件,搜查笔录,证人黄某、温某、余某、张某、蒋某、赵某、邹某、邓某、李某、陈某、黎某、覃某、全某、庄某、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作印的供述,证人俸某某、庄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庄作印指认创达公司“系统后台管理”数据截图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作印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人民币3099801.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作印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庄作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庄作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作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