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陇南市人。辩护人李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陇南市人。辩护人李某3,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代理人林武、白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李某2,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1、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1、马某两人酗酒后来到武都区管理站向东旅社找”小姐”,马某到旅社二楼物色”小姐”谈嫖资,李某1在楼下等候,因迟迟不见马某下来,李某1便前去寻找,误入101后客房,期间与住宿客人林某发生口角,后李某1把此事告知了马某,两人遂冲进101客房对林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1抓住林某的头发在墙上撞击其头部,马某打完林某后出去站在客房门口,李某1继续对林某进行殴打。林某因伤势严重,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某1、马某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系严重颅脑挫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将被害人的头在墙上撞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李某1抓住林某的头发在墙上撞击其头部,证据不足;2、本案是被告人酒后冲动引起的,被告人赤手空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其死亡远远超出被告人的预期,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以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根据马某的供述,结合证人李某4、陈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致命伤非马某所致,而是由同案被告人李某1所为;3、马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1、马某两人酗酒后来到武都区管理站向东旅社找”小姐”,马某到旅社二楼物色”小姐”谈嫖资,李某1在楼下等候,因迟迟不见马某下来,李某1便前去寻找,误入101后客房,期间与住宿客人林某发生口角,后李某1把此事告知了马某,两人遂冲进101客房对林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1抓住林某的头发在墙上撞击其头部,后马某走出101客房站在门口过道,李某1继续对林某进行殴打。正在旅社登记室的旅社老板李某4听到嘭、嘭的响声后从登记室出来,发现马某站在101房前的过道,李某1正从101房出来,李某4进入房间后发现林某受伤后和丈夫何向东将林某送往医院抢救。林某因伤势严重,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李某1、马某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系严重颅脑挫伤死亡。被告人马某于2003年1月17日到武都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1畏罪潜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代理人林武、白辉与被告人李某1、马某亲属就附带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1、马某的犯罪行为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实,2003年1月16日,家住武都县城关镇樊家山的林武到武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其弟林某于2003年1月15日晚在管理站”向东”旅社被他人杀害,要求查处。武都区公安局于2003年1月1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生于1974年8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某生于1973年6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武都县医院病历证实,经武都县医院诊断:林某临床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位置。中心现场位于向东旅社101客房,该客房与旅社登记室相邻,房内摆放有小木桌、电视机、单人床、柜子等相关陈设和物品。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并绘制了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5、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李某1、马某对案发现场依法进行了指认;”向东”旅社负责人李某4对案发当晚站在101客房门口过道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当晚站在101门口过道的就是被告人马某;被害人林某之兄林武对被害人尸体照片依法进行了辨认,经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其弟林某。6、武都县公安局(2003)武公刑技字第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书证实,依据死者颅内大面积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及小脑、脑干等部位大面积血肿形成及脑疝形成分析,死者的死因属外力作用于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结论:死者因严重的颅脑挫伤而死亡。7、(陇)公(刑)鉴(DNA)字[2016]40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1血样、李某1母亲宗金桂血样、李某1父亲李马成血样,进行DNA检验。经检验,李某1与宗金桂、李马成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确认了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8、证人证言林武(被害人林某大哥)证明:2002年农历腊月15日9时许,我们邻居来到我家说我兄弟可能在下面招待所出了事情了,我就赶快到了管理站,到后发现向东旅社周围有许多人,过去问公安局的人说有一个叫林某的被人打死了,我就赶到县医院太平间辨认尸体,到太平间我一看,发现死者就是林某,我就立即回到”向东”招待所对公安人员说,死者就是我的弟弟,要求公安机关立即追捕犯罪嫌疑人,后我听说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了,过了三天后,我们就将弟弟林某安葬在樊家山了。李某4(向东招待所负责人)证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我正在一楼登记室看电视,一男子来我的招待所住宿,我就带到隔壁的101房间,当时发现该男子喝醉了酒,我就拿了一个一次性杯子和一壶水送到101房间,我返回登记室不到5分钟的时间突然听到隔壁101房间”嘭、嘭”的响了两声,好像是什么东西撞墙的声音,我就赶紧从登记室出来,发现一个我曾见过一面的男子(马某)站在101房间门前的过道里,还有一个男子正从101房间的门里出来,他出来后挡了一辆红色出租车走了。我就赶紧进入101房间,发现住宿的那名男子身子靠在墙上,低着头呻吟,头部已受伤流血,被子上也流了一团血,掰了一下头只是哼哼了两声,我从101房间出来后,另一男子也不知去向。我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黄包车把伤者送到了县医院,结果没有抢救下。从我在登记室听到响声到走到101房间不会超过10秒钟。从101房间出来的那个男子有30岁左右,个子不高,大概有1.60米左右,留的寸头发型,站在过道的那个男子皮肤白、大眼睛、眉毛浓,身高大概有1.65米左右,分头发型。何向东证明:2003年1月16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我正在睡觉,妻子李某4叫我说旅店里把人打了,赶紧起来,我起来后问打人的人在哪里,李某4说坐上出租车跑掉了,我就去101房间看客人,进去后发现客人头朝南半卧在床上,双腿吊在床边,叫了两声也没反应,把头掰起来一看,客人右眼红肿,眉头处流血,口里也在流血,还有一股酒气,我看人快不行了,我就赶紧叫醒儿子,我妻子挡了一辆黄包车我们就将人送到了县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人死了,当时的时间大约是2点45分左右。杨住琴(被告人李某1前妻)证明: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马某、曹珍玉及一个姓陈搞装潢的外地人在曹珍玉家喝酒,喝完酒大概是22时左右,我就叫李某1到滨河市场租赁的房子休息,可是马某一直叫李某1出去再转转,我当时就回家了,李某1就跟上马某和姓陈的那个人走了,大约到次日凌晨一两点左右,我听见李某1在楼下叫门,我开门后没有理李某1,我们就各自睡觉了,天亮后我去李某1的弟弟李永强开的牛肉面馆帮忙,李某1就一直睡着,直到中午才到牛肉面馆来,来后又去他妹夫的房间去睡觉。到当天18时许,我从牛肉面馆出去倒垃圾,看见姓陈的外地人在外面等他,并告诉我说李某1和马某把人打严重了,姓陈的人走后我将此事告诉给李永强,下班后我回到曹珍玉家发现李某1还在睡觉,就问他说昨晚你们把人打严重了吧,李某1说不可能吧,过了一会儿马某的妻子来了,对李某1说你们昨天晚上把人打严重了,我给你们凑点钱先出去躲一躲,说完就走了,李某1也骑上摩托车走了,走了大约5分钟,公安机关找到了这里,没发现李某1就找了几张李某1的照片走了,后我才知道李某1确实把人打死了,公安机关一直在追捕他,我感觉生活没有了希望,当年7月份去了库尔勒找家人,2004年通过法院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我和李某1就算离婚了。大概三四年后李某1突然联系我,并来到库尔勒和我及孩子见面,说他在农二师29团打工,后我们时有联系,但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陈某(被告人李某1、马某朋友)证明:2003年1月16日早上8点多,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马某昨天晚上把人可能打的重了,让我到李永强的牛肉面馆来一下,我就去了牛肉面馆,去后李某1把我叫进农机公司院内对我说:”我昨天晚上把人(林某)打重了,你拿100元钱去送给马某,叫他在屋里躲几天”。于是他给了我100元钱,我拿上钱后找到马某把这100元钱交给马某了。李泽荣(出租车司机)证明:2013年1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开着出租车在管理站和六个农村回家的人谈生意,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人将车门打开,上来就说快走,我问他去什么地方,他示意让往人民路方向开,车开到陇南电大对面中国银行门前路口去滨河市场的巷子口下的车,就朝巷子里走去了。陈小平(个体摊贩)证明:2003年1月16日凌晨2点多,我在向东旅社前面卖砂锅,听见向东旅社的老板娘说打架着哩,把人打下人跑了,我发现一名留着平头,身体比较结实,个子在1.6米左右的男子从向东旅社跑出来,挡了一辆红色”加林”出租车朝正南面走了。田玉云(被害人林某朋友)证明:2003年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潘红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下,我就叫上了朋友林某去潘红军的门市部,我们到门市部后,潘红军买来一斤红川酒我们三人喝完,林某又买来一斤,我们三人喝了二两左右就不再喝了,当时大概是晚上12点左右,我就和林某就从门市部出来走到西关桥头,林某说他要回家去,我也就回了,走的时候我看见林某还在那儿站着,不知道到底回没回。我回到家后在12点38分,林某用潘红军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出来再喝点酒,我当时已经睡了就再没出去,直到16日中午碰见林武才知道林某出事了。潘红军(被害人林某朋友)证明;2013年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我、林某和田玉云三人在我的门市部喝了一斤二两多白酒,直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林某和田玉云就出了我的门市部,后来田玉云就直接回家了,但林某又返回到门市部说他要回家哩,当时林某喝的有点大,我就将林某送到管理站的交警岗附近,林某就回家了,我也就回了家,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当时在我妹妹租的房子里待着,这时马某和一个姓陈的外地人拿着红川酒来了,我就和马某、姓陈的外地人、还有妹夫曹珍玉四人一起喝酒,期间妻子杨住琴也来了,到22时许大概喝了两三瓶白酒,我就和妻子、马某、姓陈的人从曹珍玉家出来了,出来后姓陈的人就回家了,马某叫我再出去转转,把妻子打发回去后,我们俩人就去钟楼滩找一个人想继续喝酒,结果那个人已睡,随后来到一个姓刘的人开的门市部里,三人喝了一斤多酒,出来已经是次日0时许,我和马某出来到管理站,马某说他去旅社楼上找个人,过了一会儿没见马某下来,我就上去找,走到楼上发现一间房子的门虚掩着,边叫马某边推开门,发现一男子在床上坐着,该男子问我找谁,我说找马某,该男子说你他妈找人怎么找到我房间来了,于是我们两个人就争吵了起来,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就将我们劝开,我就出来回到路边卖砂锅的地方,过了十几分钟马某就来了,我告诉马某有人要打我,我们俩人就去找到那名男子,找到后我们俩人就同时扑上去打,马某抓住男子的衣服在头上砸了几拳,我也在那男子身上、头上砸了几拳,当时男子躺在床上呻唤,我们两人出来后我挡了辆出租车就回到滨河市场附近的出租房内。第二天姓陈的外地人打电话说昨天晚上你们把人打死了,我就躲到龙凤乡岸家山去了,之后我弟弟李永强说公安局的人正在到处找我,我当时很害怕就出逃了。在老家龙凤待了十几天又逃到四川省,后又陆续逃到兰州,西安,武威,张掖,2011年逃到新疆库尔勒至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1月15日18时左右,搞装潢的陈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去要钱,结果那家人不在,大概是晚上8时左右,我就和陈某在八中巷附近的一家门市部买了一斤红川酒,我们俩人一起去李某1妹夫家喝酒,当时李某1正好也在,我就和李某1、陈某、李某1妹夫四个人一起喝酒,一斤喝完后陈某又出去买了一斤,喝完大概是晚上11时左右,我就和李某1、陈某三人从李某1妹夫家出来,陈某回大山沟去了。我和李某1又来到钟楼滩找张小牛,结果张小牛已经睡了,大概是晚上12点左右,我们又来到刘兵云开的门市部,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后,我和李某1出来后走到北裕河大桥。16日凌晨1时许,我们商量去管理站找小姐,于是我们来到向东旅社,我去二楼找小姐谈嫖资,结果没谈成,我就从向东旅社出来,李某1说他和一个小伙子吵架来,让我去打那个小伙子,我们就去找那个小伙子,到一楼的一间房子后发现那个小伙子在床上坐着,我就抓住那个男子的衣服在头上打了两巴掌,李某1把那个小伙子在胸部踏了一脚,把头发上抓住用膝盖在头上撞了几下,然后又抓住头发把头在墙上撞了几下,我看见他打的凶就劝他”成了、成了”,但李某1还在打,我劝了没劝住,我就出来在门外过道等着,后面怎么打的没看见,只听见那个小伙子在呻吟。过了会老板出来了,李某1就从房子出来直接挡了辆出租车走了,我也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家里不要出去躲两天,就把电话挂了,16日早上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把人打死了,李某1托陈某给我带了100元钱,还让我躲几天,陈某来把钱放下就走了,16日我就在外面转了一天,17日我就向公安机关投案了。10、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光盘、审讯视频光盘)客观记载了被告人李某1、马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审讯二被告人的过程。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致命伤系被告人李某1所致,是本起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虽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致命伤非马某所致,相比被告人李某1其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没有将被害人的头在墙上撞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李某1抓住林某的头发在墙上撞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抓住被害人头发在墙上撞击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马某的指证,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1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后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后马某到案后虽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如实供述前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马某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军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