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通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通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7号之二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裕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姬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有,中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通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前王路。法定代表人:王友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通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真实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