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荣旭升、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旭升,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郑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85号案外人:于超,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荣旭升,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美兴,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旭升与被执行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3号3单元708室房屋。案外人于超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超称,2012年2月10日,瑞恒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同月8日,案外人与瑞恒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涉案房屋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瑞恒公司代威海瑞鑫机电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同月8日,瑞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出具了全部购房款收据,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缴纳了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以上事实有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转让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入住手续书、物业费收据、燃气费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于超与瑞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威执一字第63-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3号3单元708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