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华山与杨华伟、杨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山,杨华伟,杨德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49号原告:刘华山,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华伟,男,199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杨德山,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住确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49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589720034Q。主要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华山诉被告杨华伟、杨德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杨华伟、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633.2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9时左右,被告杨华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确山盘龙山大道与××街交叉路中间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华山撞伤的交通事故。刘华山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一、脑外伤综合症;二、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出及左腓骨小头处骨折;三、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88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德山,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审查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符合保险赔付前提下,依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诉讼费等应由侵权人承担。被杨华伟:原告的医疗费8300.36元都是我垫付的,车仅投了一个交强险,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杨德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9时左右,被告杨华伟驾驶登记在其父亲杨德山名下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确山盘龙山大道与××街交叉路中间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华山撞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88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山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一、脑外伤综合症;二、左侧胫骨踝间隆突出及左腓骨小头处骨折;三、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8300.36元,该款系被告之父垫付。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德山,杨华伟是杨德山的儿子。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杨华伟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0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住院天数)=1280元。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16天×33857元/年÷365=1484.14元;5、误工损失27233元/年÷365天×106天=7908.76(住院16天+医嘱9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1-3项合计9740.36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6项合计9692.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限额内支付,两项合计1943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山各项损失共计19433.26元;二、原告在得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杨德山垫付款8300.36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杨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