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富川、陈俊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富川,陈俊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富川,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超,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富川与被上诉人陈俊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富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子江,被上诉人陈俊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富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俊超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俊超承担。事实与理由:陈俊超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诉请解除《车辆转押协议》,但一审法院超诉请范围裁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属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由郭富川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要自陈俊超诉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该部分损失,依据约定也应当由郭富川和陈俊超各承担50%。陈俊超的购车款依法也应当包含在陈俊超的实际损失之内,亦应当由郭富川和陈俊超按约定各自承担。郭富川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陈俊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郭富川返还陈俊超购车款29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购车款全部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由郭富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郭富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俊超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为了资金回笼,现将吴奉安抵(质)押在甲方的车辆转押给乙方保管或使用,车辆品牌型号为奥迪,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N120353,发动机号为005513,颜色为黄色,转押价格为29万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并备注:甲方已明确告知车辆为分期车辆,如因车辆按揭造成的纠纷与经济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当天,陈俊超向郭富川支付29万元,郭富川将川A×××××号车交付给陈俊超。并将该车的行车证、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交付给陈俊超。后陈俊超对该车进行了加装、更换、装饰等,花费约16000元左右的费用。另查明,川A×××××号车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实际车主为吴奉安。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春熙支行。2014年7月11日,吴奉安向案外人韩盛借款17万元,并将川A×××××号车质押给韩盛;2015年,郭富川以近28万元的价款从韩盛手中取得该车,韩盛将该车转押给郭富川;后郭富川将该车辆转押给陈俊超,2017年1月1日,众汇担保公司以多次代吴奉安偿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为由将上述车辆从陈俊超处收回,现该车已被众汇担保公司出售。一审法院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成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无论郭富川如何取得川A×××××号车相应的权利,但其与陈俊超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陈俊超、郭富川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且郭富川依据该协议收取陈俊超29万元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陈俊超与郭富川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在该车已被案外人众汇担保公司收回且另行出售,该车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陈俊超,双方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郭富川应确保其取得该车所有权或处分权,现车辆被收回,郭富川存在违约行为,故陈俊超要求返还购车款29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郭富川明确告知陈俊超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且双方对“因车辆按揭造成的纠纷与经济损失”有明确的约定,陈俊超明知该车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转让与实际价款相差较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车辆,陈俊超与郭富川过错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辆被案外人众汇担保公司收回时,陈俊超已实际使用该车近两年,鉴于郭富川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弥补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因车辆按揭造成的纠纷与经济损失”应为陈俊超的利息损失、该车辆的贬值损失。对以上损失,陈俊超和郭富川各承担50%。其中对陈俊超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贬值损失,郭富川转让该车的价款为29万元,贬值损失应以该价款为基础计算,综合该车的购买年限、陈俊超的添附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6万元,陈俊超应承担3万元贬值损失,该款项可直接从返还的购车款中扣减。综上,郭富川应向陈俊超返还购车款26万元,除此之外,郭富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6万元为基数向陈俊超支付自车辆被收回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6万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这期间的一半利息作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俊超与郭富川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二、郭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俊超返还购车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6万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计算50%)。三、驳回陈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俊超负担450元,郭富川负担520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俊超、郭富川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且郭富川依据协议收取陈俊超29万元的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因涉案车辆已被案外人众汇担保公司收回且另行出售,该车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陈俊超,双方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对该协议予以解除并无错误。郭富川转让该车的价款为29万元,贬值损失应以该价款为基础计算,综合该车的购买年限、陈俊超的添附行为等因素,一审酌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6万元适当,因该车由陈俊超占有、使用近两年,故该车的贬值损失应由陈俊超承担,该款项可直接从返还的购车款中扣减,即郭富川应向陈俊超返还购车款23万元及利息(郭富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3万元为基数向陈俊超支付自车辆被收回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3万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这期间的一半利息作为赔偿)。综上,郭富川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陈俊超与郭富川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三、驳回陈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郭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俊超返还购车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6万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计算50%)”变更为:郭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俊超返还购车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3万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计算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俊超负担1168元,郭富川负担4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陈俊超负担610元,郭富川负担4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