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浩芳、葛玉秀、孙维成与耿尕返还原物 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浩芳,葛玉秀,孙维成,耿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0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赵浩芳,女,1967年2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葛玉秀,女,1939年1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维成,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耿尕,男,1981年3月13日生,藏族。本院受理的赵浩芳、葛玉秀、孙维成与耿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执行工程中,被执行人耿尕应返还申请人赵浩芳、葛玉秀、孙维成车牌号为京P3D6**、(车辆识别代号为5GALVCEDXAJ143014、发动机号为LLT4AJ143014)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申请执行人葛玉秀、孙维成自愿放弃京P3D6**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赵浩芳享有车牌号为京P3D6**、(车辆识别代号为5GALVCEDXAJ143014、发动机号为LLT4AJ143014)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壹辆的所有权。二、车辆管理部门请予以办理变更、过户、年检等手续。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正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