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樊某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凯,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检察官助理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5日00时25分许,樊某凯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26km+900m路段时(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东门外路段),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何某雯驾驶的晋EH***8号别克牌小轿车尾部,造成樊某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凯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樊某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人何某雯、樊某炯的证言、被告人樊某凯的供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1251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光盘二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崔俊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