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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庆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庆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上诉人于庆福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2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庆福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15日,我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被送至久敬庄接济站。单位接访人员将我接回带上出租车后对我进行殴打。当日,我到北京站派出所报案。2011年10月18日,北京站派出所将此案转交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局)和义派出所。2012年4月2日,丰台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我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我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查。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信访告知单,建议丰台公安局重新工作,但丰台公安局至今未作出新的答复。我诉请一审法院责令丰台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殴打我的人员给予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给我一份。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于庆福于2011年10月15日向北京站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殴打,后北京站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给丰台公安局和义派出所。于庆福认为丰台公安局未处罚对其殴打的人员,系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故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但于庆福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庆福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于庆福的起诉。于庆福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直进行信访,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于庆福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对其起诉给予立案,并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丰台公安局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于庆福认为丰台公安局对其2011年10月的报案行为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而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于庆福所提诉讼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庆福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现已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庆福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庆福所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