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浙03执482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温州贸煜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温州贸煜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汤臣像,胡黎亚,汤立昌,汤立荣,曹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6)浙03执482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主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91551-X。代表人:朱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灿,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温��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温州贸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4845-4。法定代表人:汤志豪。被执行人: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6089-4。法定代表人:汤臣像。被执行人: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64792-0。法定代表人:胡黎亚。被执行人:汤臣像,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胡黎亚,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汤立昌,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汤立荣,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曹燕玲,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5)浙温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贸煜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汤臣像、胡黎亚、汤立昌、汤立荣、曹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5421115.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各被执行人均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仅查到少量银行存款,不具有执行价值;司法拍卖了本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旺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0-80**号,总建筑面积283.55平方米,其中确权建筑面积205.60平方米,未确权面积约77.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30××.20平方米]以及放置于该厂房内的油罐、输油管道(详见评估报告)等物品,拍卖成交价5452200元;被执行人胡黎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1—15号1至2层的房地产〔不动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为423.78平方米〕,拍卖成交价12710000元;被执行人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乡工业区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阳县国用(98)字第00**号]、昆阳镇万全平瑞公路练川路口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4第1-80**号)以及昆阳镇万全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32-80**号),拍卖成交价12400000元。以上拍卖成交价共计3056220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汤立昌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4幢1002室房屋(房权证号:0××a0329850、土地证号:平国用(2006)字第0××-2060号)以及凌志花苑停车泊位31号(房权证号:0××a0352400、土地证号:平国用(2007)字第0××-685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宋桥镇陈岙村地块[土权证号:平国用(2009)字第12-8004号],因上述财产已设定抵押,本院对此无司法处置权,本案已发函参与分配。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温州紫凌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32号、不老里××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建筑面积41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上国用(20××1)第100095号,使用权面积:251平方米,划拨〕,该房产由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查封被执行人汤臣像名下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未能扣押在案,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7年8月29日,各被执行人还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858915.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处置了抵押物,并对拍卖款进行了分配。已查封在案的其他不动产因系轮候查封,且均已设定抵押,本院均无司法处置权,已经发函给首封法院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本案先予以程序终��,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晴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