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涂广炎与邱英彬、潘水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炎,邱英彬,潘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224号原告(反诉被告):涂广炎,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英彬,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潘水永,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涂广炎诉被告邱英彬、潘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邱英彬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炎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邱英彬、潘水永、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广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0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邱英彬驾驶号牌为粤K×××××小型轿车行驶到信宜××迎宾大道东兴花生油厂对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伤残十级。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301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天=2500元;3.护理费150×25天×2人=75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7.20×5年×10%=17378.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用3000元;7.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小计为65400.14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潘水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邱英彬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茂名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保险法》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答辩人2016年12月15日已将交强险1万元划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作为伤者涂广炎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减。三、对原告涂广炎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一)关于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和中成药口服液的使用没有专治医生的医嘱证明,答辩人对茂名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多张人血白蛋白外购药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其他金额根据发票原件的数额进行核对,同时根据国家社保相关规定扣减自费药。(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写明住院天数为24天,应按治疗机构的记载核对天数较为适宜。(三)护理费过高,首先,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没有医生医嘱意见,应按正常的1人护理人员计算。其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应按法院当地相同级别护理人员报酬80元/天计算,应为1920元(80元/天×24天)。(四)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区域的城镇或农村性质进行确认适用的标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六)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写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依法没有。(七)伤残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邱英彬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赔偿。反诉请求:一、被告邱英彬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邱英彬。二、被告邱英彬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300元、停车费400元,应由原告在应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三、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潘水永的答辩意见与邱英彬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告涂广炎对邱英彬的反诉辩称,对其支出了拖车费用300元、停车费4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8时40分,被告邱英彬驾驶号牌为粤K×××××小型轿车在信宜市迎宾大道由××南行驶,当行驶至东兴花生油厂对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5号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涂广炎和被告邱英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右侧颞额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线状骨折5.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陪护。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0121元(其中信宜人民医院住院19388.42元、高州市人民医院3029.4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7703.6元),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潘水永为粤K×××××号牌小车向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邱英彬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2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划了10000元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还查明,原告涂广炎户口登记为2002年4月11日农转非人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广炎提交的:1.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4.医疗发票及外购白蛋白发票费用及医疗费用清单;5.保险单;6.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提供的划款10000元到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英彬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邱英彬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涂广炎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0121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1人)。5、伤残赔偿金17379元(34757.2元/年×5年×10%)。原告户籍在信宜市东镇镇城郊××村,于2002年4月11日已农转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结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为57680元。被告邱英彬的损失为700元,原告涂广炎对被告损失拖车费300元和停车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涂广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521元(医疗费3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521元(3252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159元(伤残赔偿金17379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35159元(10000元+2515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22521元。又因被告邱英彬和原告涂广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余下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邱英彬与原告各负担50%,即被告邱英彬应赔偿11261元(22521元×50%)。因被告潘水永为粤K×××××号牌小车向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11261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所以,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应赔偿原告46420元(35159元+11261元)。人保茂名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人保茂名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420元(46420元-10000元)。对于被告邱英彬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700元,因为原告没有为其所有的轻便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便上公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邱英彬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邱英彬的损失7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所以,被告损失的700元应全部由原告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英彬已为原告涂广炎预付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赔偿的费用包括全部医疗费,故被告邱英彬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有理。故原告应赔偿和返还被告共27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赔偿,被告潘水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要被告潘水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人民币36420元给原告涂广炎。二、限反诉被告涂广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返还2700元给反诉原告邱英彬。三、驳回原告涂广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55元,由原告涂广炎负担363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涂广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淦方苑如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