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邱栋梁与何正华、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栋梁,何正华,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74号原告:邱栋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华。被告:沈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栋梁与被告何正华、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栋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被告何正华、沈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成立加蓬运输公司五个股东各出资150万元,但被告何正华实际投入30万元,原告儿子实际出资500万元,何正华差的120万元,其中75万元算作是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正华、沈芹辩称:借条是由被告何正华出具,当时被告何正华是缺少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要求借750000元,当时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商量后由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承诺明天或者后天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交付该款项。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所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要回该借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何正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栋梁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另查明:在原告邱引界诉被告何明华、卢展英、何正华、沈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明华、卢展英、何正华、沈芹举证的张家港钰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加蓬东方运输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咨询报告》载明:根据邱引界、路国良、朱忠兴、何正华、何明华于2011年6月11日共同签订的《加蓬东方运输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利息清单》和《加蓬东方运输公司入股金额》反映,加蓬东方运输公司筹备期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于2011年6月11日开始经营业务,由邱引界、路国良、朱忠兴、何正华、何明华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成立时股东入股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上述五位股东各出资人民币150万元。经各股东签字确认,前期各股东投入资金共795万元(其中朱忠兴出资150万元、何正华出资30万元、何明华出资65万元、路国良出资50万元、邱引界出资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除邱引界一笔2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外,其余投入出资额均按月利率1%计息,截止2011年6月10日应结算利息34.015万元。财务根据上述认定,记入实收资本750万元、短期借款--邱引界45万元,应付利息34.015万元。至于上述各股东实际投资款与认缴投资款的差额部分,是否作为少出资股东向多出资股东的借款,未见各股东内部另行认定的投资借款协议。再查明:何正华、沈芹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加蓬东方运输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咨询报告》、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向邱引界调查,其陈述:邱栋梁是我父亲,当时成立加蓬运输公司时我实际投入的500万元,其中有部分是我父亲的出资,但是是以我名义投入的,所以何正华投资不足部分中的75万元从我投入的500万元中作为借款借给何正华,凑足其出资额150万元。何正华向我父亲出具了借条,该75万元由我父亲向何正华主张权利,我就这75万元不再向何正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出资金额来看,加蓬东方运输公司成立时有五位股东各出资150万元,但何正华仅实际出资30万元,而邱栋梁之子邱引界实际出资500万元。从时间上来看,加蓬东方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开始经营业务,而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邱引界亦陈述何正华投资不足部分系从其500万元中所借,只是借条出具给其父亲邱栋梁。因此,原告邱栋梁陈述的借条形成经过与加蓬东方运输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现邱引界表示该75万元借款由其父亲邱栋梁向何正华主张,可认定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正华抗辩借条出具后未收到借款亦未收回借条,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邱栋梁人民币……”,“到”用作动词的补语时,表示动作达到目的或有了结果,故“借到”之含义为借之目的已达到,在本案中系补足何正华之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间之差额;2、该借条金额高达75万元,何正华主张未收到借款亦未收回借条,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原告邱栋梁主张的本案借款7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何正华理应归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何正华、沈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华、沈芹归还原告邱栋梁借款人民币750000元,限被告何正华、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何正华、沈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