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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文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上诉人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文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一审法院在未采取其他有效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行以大河文楷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送达地址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再无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的情况下,即视为送达并按照大河文楷公司缺席审理了本案,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