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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尚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尚生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49号罪犯张尚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尚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1.6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尚生犯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尚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部分。上诉人张尚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新中法刑执字第40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2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某、林某1武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林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本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福建省榕城监狱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且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尚生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尚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表扬伍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尚生已缴纳共同赔偿金人民币18701.67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尚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尚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尚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尚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